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2月31日县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月12日

 

  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安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安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茶”,是指在祁门县现辖行政区域内7镇8乡,按照《安茶》(DB34/T 1841)标准及生产技术要求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安茶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第190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安徽省祁门县芦溪乡、溶口乡、平里镇、祁红乡、塔坊镇(原塔坊乡)、祁山镇、金字牌镇、大坦乡、小路口镇、渚口乡、历口镇、古溪乡、闪里镇、新安乡、箬坑乡15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是从事安茶生产活动中申请、印刷、使用安茶地理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安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祁门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成立祁门县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农业、财政、市场监管、商务、卫生、科技、知识产权、茶业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组成。

 

  祁门县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对安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发布安茶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安茶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安茶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对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安茶产地证明》的签发和管理;

 

  (六)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查处本县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重大侵权行为。

 

  第八条  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安茶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九条  在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安茶生产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可以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使用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条  申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安茶生产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二)有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生产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有原料来源收购凭证;

 

  (三)按照《安茶》(DB34/T 1841)标准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连续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且3年内各级监督抽查产品合格;

 

  (五)无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安茶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一)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民个人身份证,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提供法定检验机构产品检验的检验合格报告;

 

  (五)由当地乡(镇)政府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六)生产者收购的原材料及生产成品等级登记材料及出厂检验合格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申请者,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安茶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初审,提交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

 

  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按季度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安茶”文字组成。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

 

  (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安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市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31日前,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使用者应当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标志的使用范围,不得买卖,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或使用保护区以外的原料生产的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安茶产品质量和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安茶》(DB34/T 1841)标准或安茶生产企业的有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安茶生产加工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安茶》(DB34/T 1841)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建立安茶生产台帐,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台账和销售台账,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安茶生产企业应增强诚信自律意识,自觉维护安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信誉。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安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不合格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权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联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安茶名称或者安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安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安茶产品的;

 

  (四)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安茶》(DB34/T 1841)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安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安茶生产加工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查处。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违反《安茶技术要求》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行为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九年制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填表单位:(印章)                              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

内              容

产品名称

 

企业信息

企业名称

 

企业代码

 

地     址

 

法人代表

 

注册商标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质检机构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代码

 

地     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企业及产品

情况简介

 

 

 

 

 

 

 

 

 

 

 

 

  随附:1.由产地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申请人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2.有关产品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填 报 说 明

 

  1. 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需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供由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申请人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和有关产品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2. 产品管理机构填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3. 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报省级质检机构审核。

 

  4. 省级质检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报总局管理机构。